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0五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前述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包,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0五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鑑毒字第六0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因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