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過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土地移轉過戶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告於簽約時先給付二十萬元,尾款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付清,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原告交付價款之同時,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交付原告以憑辦理。惟被告收受價金後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收據(第十八頁)、三重郵局卅一支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三一四號存證信函(第十九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告已將價金付清,惟被告並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第十頁至第十四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收據(第十八頁)、三重郵局卅一支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三一四號存證信函(第十九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收受價金後迄今尚未使原告取得該物所有權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負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金宏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二分之一│├───┼────┼──┼───┼────┼─┼───────┼────┤│臺北縣│石門鄉│ 老梅 │大溪墘│八一│田│四千一百四十二│二分之一│├───┼────┼──┼───┼────┼─┼───────┼────┤│臺北縣│石門鄉│老梅│大溪墘│八一之一│田│二百八十八│二分之一│├───┼────┼──┼───┼────┼─┼───────┼────┤│臺北縣│石門鄉│老梅│大溪墘│八一之二│田│一百六十九│二分之一│├───┼────┼──┼───┼────┼─┼───────┼────┤│臺北縣│石門鄉│老梅│大溪墘│八一之四│道│一百七十四│二分之一│├───┼────┼──┼───┼────┼─┼───────┼────┤│臺北縣│石門鄉│老梅│大溪墘│八一之五│田│九│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