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 陳阿喜 、丙○○、 徐正國 證述明確,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多幅、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鑑審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市交五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91)法醫所醫鑑字第OO五五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表示願受判處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求刑刑度。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