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迄同年九月十七日止
,連續在台北市大同區誼展公司賣場內陳列向乙○○販入之仿冒商品,並先後多次以每件新台幣三十五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
③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更正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附表中,編號四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更正為00000000號;編號五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更正為00000000號。
㈡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
①「CATIER」更正為「CARTIER」。
②「CUGGI」更正為「GUCCI」。
二、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相同註冊商標罪之構成要件,作文字修正並移列八十一條第一款,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八十二條,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刑度均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仿冒相同註冊商標罪、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於同一時地,使用相同如附表一所示多家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並於同一時地,販賣該等仿冒商品,被告甲○○於同一時地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均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應各從一重以仿冒相同註冊商標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處,被告甲○○應從一重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處。又被告乙○○先後仿冒相同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甲○○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以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處斷。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被告等各自之素行、犯罪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分別在各該被告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