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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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叁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半年後原告得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一碼機動調整(逾期時為百分之八.五),第一年僅繳息不還本,第二年起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三百六十九萬三千零十八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同意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聯審字第四八三號函、定期質押放款帳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嗣後依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一碼機動調整(逾期時為百分之八.五),第二年起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三百六十九萬三千零十八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同意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聯審字第四八三號函、定期質押放款帳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三百六十九萬三千零十八元借款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