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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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三七一號),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由外號「多歲」之不詳姓名男子處收受仿義大利貝瑞塔廠製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一支、子彈九顆,並藏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十五樓,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九顆。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陳重光 、 陳金助 、 李果芹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二一、三二、三三、三四、一一八、一三二頁),並有土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九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認係由仿BERETTA(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成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手槍行為起訴時所引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附此敘明。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土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品行、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土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八顆,均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子彈一顆,經送鑑定試射後,已失其效能,因非屬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