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被 告 劉家豐 (即 劉嬑璇 之繼承人)
廖秋蓉 (即劉嬑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
9年度北簡字第16638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家豐、廖秋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嬑璇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018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劉家豐、廖秋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
嬑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嬑璇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1日
起至111年1月21日止,共計3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劉嬑璇尚有本金12萬0,01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即於108年10月8日死亡,而被
告劉家豐、廖秋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渠等自應
於繼承劉嬑璇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
【87701(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北簡字第16638號卷第11至2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
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即此連帶乃恐債權人求償落空,
為保護債權人而設,債權人如放棄其保護,不為連帶之請
求,而請求連帶債務人分別各自給付,自無不可。經查,
劉嬑璇尚積欠原告本金12萬0,0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即於108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為劉嬑璇之繼承
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依上開規定,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各自分別給付,有民事
起訴狀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0000
0號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可。從而,原告
依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