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鄭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
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
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
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汽車)係綠燈左轉往長沙路,因路口正逢信義國小上
學時間交通壅塞,以致無法於綠燈期間順利完成左轉,被迫
停留在斑馬線上等待完成左轉動作,當下車速靜止為0,而
當路口壅塞緩解後,原告保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直行而來,並誤估前方車道剩餘
空間而強行通過,以致發生碰撞等語為辯。本院觀諸卷內事
證可知,事發時間為民國108年1月16日上午7時55分,而
當日為星期三,衡諸常情判斷,此時點為上班族通勤時間以
及上學時間,車流量屬較大、交通壅塞之情況,就此部分被
告所辯雖有其依據,然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被告於「遇有
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
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故被告亦有違反前開所法律所述
,再觀諸卷內交通事故照片可知,被告汽車確實係處於左轉
情形且於兩車碰撞時,被告汽車位置處在斑馬線上,此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而依前開法律說明,
原告汽車在交通壅塞之路口,本應慎重注意前方路口已經壅
塞,而原告汽車貿然前行致撞擊停駛於斑馬線之被告車輛亦
有過失責任,從而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
擔7成責任,被告負擔3成責任。
四、按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汽車出廠日為
民國107年4月,有原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16日,已使
用0年10月,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修復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796元(工資2,775元、烤漆6,911元、零件1
1,110元),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7,694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及烤漆後,被告於計算肇責比
例前應賠償之金額為17,380元(計算式:7,694+2,775+6,91
1=17,380),加計前開所述肇責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5,214元(計算式:17,380X0.3=5,214),原告經減縮
聲明後之請求仍超出得請求之範圍,準此,原告於主文第1
項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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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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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110×0.369×(10/12)=3,4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110-3,416=7,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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