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卓 昱霖
被移送人 歐佳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0月16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367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昱霖 、歐佳鴻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卓昱霖、歐佳鴻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1日6時5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被害人 翁家鴻 於警詢之指述。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卓昱霖、歐佳鴻加暴行於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告訴
,然被移送人卓昱霖、歐佳鴻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