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附近之「峰島咖啡」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許,行經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即華泰王子飯店對面)時,因行車未使用燈光,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在前揭時、地飲酒、經警攔檢酒測數值為每公升1.07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在峰島咖啡上班,晚間10時許即將車子停在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華泰王子飯店對面後,就去上班,凌晨3時許下班,因上班時有跟朋友喝點酒,所以打電話給朋友甲○○叫他來幫忙開車,其坐在車內等候,沒有開大燈,有發動引擎,因為要開空調,警察在對面臨檢,就過來敲車窗,因聞到其身上有酒味,就對其施以酒測,其沒有酒後駕車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行車未開大燈遭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測之經過,業據當日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 劉景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與同事 吳家錦 在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近民生東路口之華泰王子飯店前執行酒測勤務,被告駕車由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過來(華泰王子飯店對面),未開大燈,故將該車攔停,請她做酒精測試,華泰王子飯店對面是紅線,24小時不能停車等語(見本院94年8月4日筆錄);警員吳家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執行酒測勤務,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有擺圓錐筒,該路段不適合做雙向管制,但其等還是會注意北往南的車子,當時其在華泰王子飯店前對另一部車做酒測,但轉頭看到被告的車子沒開大燈,車速很慢,以其判斷沒有開大燈或駕車不穩,有可能是酒後駕車,所以其就過去將她攔停等語(見同上筆錄)明確,且其二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二)被告雖陳稱:證人劉景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沿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華泰王子飯店前遭攔檢云云,與其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惟證人劉景祥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偵訊筆錄記載「當時是見到乙○○在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在華泰王子飯店前攔檢的,是行進間被攔到路邊的」,是因為其站在南往北的方向,惟被告是其同事吳家錦在北往南方向攔檢等語(見同上筆錄);而依劉景祥案發時所製作之現場圖觀之,巡邏車及一名警員(即劉景祥)係位於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近民生東路)華泰王子飯店前,被告前揭自小客車行進方向係同路段北往南,於華泰王子飯店對面為另一名警員(即吳家錦)攔停,有該現場圖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核與證人劉景祥嗣後所為證述相符,是其所述偵查中係以其本人站立位置回答係在華泰王子飯店前攔停被告,惟被告是其同事吳家錦在北往南方向攔檢等語,應屬可信,尚難認證人劉景祥之證詞有何前後矛盾情形。又證人劉景祥、吳家錦均已明確證稱確實看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而被告與該二位警員互不相識,亦無夙怨,衡情警員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是其二人之證言,堪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附近之「峰島咖啡」上班因而將車停放在華泰王子飯店對面云云,惟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否可信,已有疑義。而被告所舉之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凌晨3時許,被告打電話說她喝醉了不能開車,車子停在華泰王子飯店對面便利商店,其問她為何將車停在那邊,那邊晚上會有酒測攔檢,之後其搭計程車從永和住處出發,約凌晨3時20分許到現場,被告已做完酒測坐在警車上,約10分鐘後拖吊車就來了,其沒有跟其他人做任何接觸,只有問拖吊車問題云云(見本院94年8月4日筆錄);惟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測試之時間係凌晨3時32分,此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足見證人甲○○所述其於凌晨3時20分許到現場時被告已做完酒測坐在警車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倘如證人甲○○所述其到場時被告坐在警車上,被告及警員既尚未離開現場,證人甲○○又豈會完全未與被告或警員接觸之理,顯與常情不符,再佐以證人甲○○與被告係朋友關係等情,甲○○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容有疑問,而非可遽信,更難據以佐證被告之辯詞為真。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難信為真,其於酒後確有駕車之舉,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遭警攔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7毫克,有前揭酒測單一份附卷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判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求予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孟皇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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