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94號原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 陳松棟 律師 李逸文 律師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陳譓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整理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公共工程之土地,於民國90年間,將「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公共設施工程—客運園區整地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外公開招標,經原告投標並以最低標得標,經雙方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780萬元。兩造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應鋪設約152,631立方公尺之土方,填壓於系爭工程之工區以調整高程,被告並應以每立方公尺113元之價格,依實際進土填方之數量以152,631立方公尺為上限給付原告。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共運進合於合約規範所要求之土方計172,921立方公尺,依約被告就「購土填方及鋪壓費」此一工項,即應給付原告17,247,303元,被告竟於工程完工結算時以原告無購土行為為由,拒絕給付「購土填方及鋪壓費」之購土價等部分費用4,342,47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工程款之計價給付不以原告有實質購土行為為前提,單價分析表之用途僅在於作為計價款之依據,系爭工程款之計價給付,且原告當初投標系爭工程時,即便將購土費用之單價分析表填寫為0,而將該項工程費用調節至其他工程項目中仍以9,780萬元之總價投標,亦將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可見單價分析表上所列價格與特定承攬人得標與否無關等語。暨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477元及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內容,係兩造約定之具體工作項目,原告既已將「購土填方及鋪壓費」列入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屬系爭工程合約規範項目之細目,則原告實際施作時,就系爭工程項目必須有購土之行為,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但原告鋪設於系爭工程工地之土方,係無償自另外兩個公共工程而來,與「購土填方及舖壓費」之項目不符,原告並無購土填方之行為,則該項費用顯然無實際支出,不符契約規定,且有不實行為、溢領價金等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款行使扣款之權利,扣減原告未實際購土之「購土填方及鋪壓費」部分費用。且因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購土填方,已與契約原定工作項目不符,因此實際上工程項目有所變更,此雖非被告主動變更,而係因原告無償取得土方所致,但因其借土來源合法,被告自無反對之理,故系爭工程契約因原告未實際購土而使工程有所變更,被告亦得依「桃園航空貨運園區公共設施工程客運園區整地工程第二標特定條款」第17條辦理減賬扣減「購土填方及鋪壓費」部分費用。被告依契約扣減之金額僅包含購土價及部分運費共計4,342,477元,原告應得之價金被告已依約全部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4,342,47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0年12月27日簽訂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公共設施工程—客運園區整地工程第二標採購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額9,780萬元,並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嗣於91年10月25日竣工;兩造約定「購土填方及舖壓費」之數量為152,631立方公尺,單價113元,複價17,247,303元,原告嗣進土共計172,921立方公尺;原告鋪設於系爭工程工地之土方,係自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轄「基隆河南湖大橋上游右岸堤防及兩岸堤外整地工程」、「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高速公路以南段第一標工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轄下「高鐵聯外道路113線7K+720~12K+047段拓寬工程」無償取得,原告並無購土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航空客貨運園區公共設施工程—客運園區整地工程第二標採購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價單、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至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至32頁),及被告提出之購土計畫書、借土計畫書(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均主張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但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購土填方及鋪壓費」項目必須有購土之行為,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因原告並無購土填方之行為,故被告得扣減購土價等共計4,342,477元等語,原告除否認「購土填方及鋪壓費」之計價給付以原告有實質購土行為為前提外,對於倘「購土填方及鋪壓費」以購土行為為前提,則計算之結果應扣除購土價等共4,342,477元一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工程之「購土填方及鋪壓費」項目價金之給付是否以原告有購土之行為為前提?經查:
㈠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⑴招
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⑵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⑶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⑷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⑸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同條第4項所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4項所定:「契約附件:包括開、決標記錄表、標單、單價分析表、工程投標須知、投標切結書(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機場工程施工技術規範、民航機場工程施工一般規範、機場施工安全規定、特定條款、民用航空局機場工程承包商應行遵守安全規定事項....。」(見本院卷第5頁、第18頁),足見系爭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均應受其上所載內容效力之拘束。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
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見本院卷第5頁),及依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工程估價單所定工作項目整地工程第12點「購土填方及鋪壓費」之數量為152,63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113元;而上揭「購土填方及鋪壓費」之詳細工程項目,則包括購土費、挖土機、傾卸卡車、推土機、零星工料等,此有載明上述購土費等項目,及其數量、單價、複價之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16頁)。故依「購土填方及鋪壓費」工程項下包含購土費、挖土機、傾卸卡車、推土機、零星工料等細目,及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所訂依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單價實做實算之意旨,綜合觀之,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購土填方及鋪壓費」項目必須有購土之行為,被告始有支付購土費等部分價款之義務。㈢查原告舖設於系爭工程工地之土方,均係自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所轄「基隆河南湖大橋上游右岸堤防及兩岸堤外整地工程」、「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高速公路以南段第一標工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轄下「高鐵聯外道路113線7K+720~12K+047段拓寬工程」無償取得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購土計畫書、借土計畫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購土之行為,自不應計入「購土填方及鋪壓費」項目下購土費等細目之實做數量,是被告將「購土填方及鋪壓費」17,247,303元,扣除原告實際上並無購土之購土費等費用共4,342,477元後將餘額核實給付原告,應認原告業已就系爭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原告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原告。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342,477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342,477元及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業已依原告完成履約實際數量依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工作項目、單價給付原告,即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已如前述,兩造其餘含原告是否虛報不實、溢領價金,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特定條款第17條有權行使扣款之權利辦理減帳等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