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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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中
陳國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立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國進犯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朱立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朱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教唆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立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朱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車號000-00號曳引車頭,並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竊得之車牌,換掛於上述曳引車頭以掩人耳目。
(三)朱立中、陳國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並為掩人耳目,遂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竊得車號00-00號之板車車牌,換掛於附表一編號五之板車上。嗣陳國進於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替朱立中向址設桃園縣○○鄉○○路○○○○號「成功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江阿彩 兜售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2只貨櫃時,為江阿彩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立中、陳國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立中、陳國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正興 、 陳順明 、 吳再發 、 柯永康 、 涂文龍 、 葉雲星 於警詢之指訴互核相符,又有證人江阿彩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照片16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朱立中、陳國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立中、陳國進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朱立中唆使「阿立」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係屬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朱立中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教唆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朱立中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犯行,被告朱立中、陳國進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罪。被告朱立中、陳國進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2次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朱立中所為前開5次竊盜犯行、被告陳國進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立中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立中、陳國進前均有竊盜前科,被告朱立中更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再為本案犯行,實無視他人財產之尊重,殊無可取;惟念被告朱立中、陳國進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各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二人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前揭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朱立中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朱立中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並未擴大,又依被告朱立中提出之工作證明,被告朱立中現有正當工作,並具備一定之專業技能,尚難認被告朱立中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綜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朱立中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竊得物品│├──┼──────┼──────┼───┼──────┼─────┤│一│100年1月7日│不詳│陳正興│教唆「阿立」│CZ-90號板│││晚上6時許│││竊取板車車牌│車車牌0面││││││,並懸掛於編│││││││號五之板車上││├──┼──────┼──────┼───┼──────┼─────┤│二│100年1月中旬│不詳│陳順明│教唆「阿立」│857-ZB號曳│││某日│││竊取曳引車車│引車車牌0││││││牌,並懸掛於│面││││││編號三之曳引│││││││車上││├──┼──────┼──────┼───┼──────┼─────┤│三│99年9月23日│高雄市小港區│吳再發│趁929-XE車門│929-XE號曳│││中午12時許│光陽街與茂大││及引擎未關,│引車頭、97││││街口││將之竊取供作│-ZA號板車││││││己用││├──┼──────┼──────┼───┼──────┼─────┤│四│100年1月23日│桃園縣中壢市│柯永康│以竊得之929│65-QV號板│││晚上8時許│松江北路272││-XE號曳引車│車、DSFU42││││號旁││頭拖曳│2297號綠色│││││││貨櫃│├──┼──────┼──────┼───┼──────┼─────┤│五│100年1月29日│桃園縣新屋鄉│涂文龍│以竊得之929│11-RA號板│││晚上8時許│永安工業區下││-XE號曳引車│車、GVDU40││││ 庄子 238-1號││頭拖曳│5343號棕色││││前│││貨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累犯│主文││││法條│││├──┼────┼─────┼──┼─────────────┤│一│上開附表│刑法第29條│是│朱立中教唆竊盜,累犯,處有│││一編號一│、第320條││期徒刑參月。│││部分│第1項(教││││││唆竊盜罪)│││├──┼────┼─────┼──┼─────────────┤│二│上開附表│刑法第29條│是│朱立中教唆竊盜,累犯,處有│││一編號二│、第320條││期徒刑參月。│││部分│第1項(教││││││唆竊盜罪)│││├──┼────┼─────┼──┼─────────────┤│三│上開附表│刑法第320│是│朱立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一編號三│條第1項(││刑拾月。│││部分│普通竊盜罪││││││)│││├──┼────┼─────┼──┼─────────────┤│四│上開附表│刑法第28條│被告│朱立中共同竊盜,累犯,處│││一編號四│、第320條│朱立│有期徒刑玖月。│││部分│第1項(共│中:│陳國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同竊盜罪)│是;│刑捌月。│││││被告││││││陳國││││││進:││││││否││├──┼────┼─────┼──┼─────────────┤│五│上開附表│刑法第28條│被告│朱立中共同竊盜,累犯,處│││一編號五│、第320條│朱立│有期徒刑玖月。│││部分│第1項(共│中:│陳國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同竊盜罪)│是;│刑捌月。│││││被告││││││陳國││││││進:││││││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