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立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查,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即上訴人朱立中(下稱上訴人)分別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教唆竊盜、單獨竊盜及共同竊盜等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共犯 陳國進 之自白、被害人 陳正興陳順明吳再發柯永康涂文龍 、葉雲星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 江阿彩 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照片16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等證據資料,依諸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而為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認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教唆竊盜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亦與陳國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為共同正犯,且俱為累犯,因而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3月、10月、9月、9月,經核其認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復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
三、茲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7月26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於100年8月23日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其理由僅泛稱:
原判決刑期太重云云,惟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竊得物品│├──┼──────┼──────┼───┼──────┼─────┤│一│100年1月7日│不詳│陳正興│教唆「 阿立 」│CZ-90號板│││晚上6時許│││竊取板車車牌│車車牌0面││││││,並懸掛於編│││││││號五之板車上││├──┼──────┼──────┼───┼──────┼─────┤│二│100年1月中旬│不詳│陳順明│教唆「阿立」│857-ZB號曳│││某日│││竊取曳引車車│引車車牌0││││││牌,並懸掛於│面││││││編號三之曳引│││││││車上││├──┼──────┼──────┼───┼──────┼─────┤│三│99年9月23日│高雄市小港區│吳再發│趁929-XE車門│929-XE號曳│││中午12時許│光陽街與茂大││及引擎未關,│引車頭、97││││街口││將之竊取供作│-ZA號板車││││││己用││├──┼──────┼──────┼───┼──────┼─────┤│四│100年1月23日│桃園縣中壢市│柯永康│以竊得之929│65-QV號板│││晚上8時許│松江北路272││-XE號曳引車│車、DSFU42││││號旁││頭拖曳│2297號綠色│││││││貨櫃│├──┼──────┼──────┼───┼──────┼─────┤│五│100年1月29日│桃園縣新屋鄉│涂文龍│以竊得之929│11-RA號板│││晚上8時許│永安工業區下││-XE號曳引車│車、GVDU40││││ 庄子 238-1號││頭拖曳│5343號棕色││││前│││貨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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