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聰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1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明聰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彭明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執行醫療業務之被害人即護理師 楊玉如 、 蔡志威 ,使被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觸犯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小孩受傷至大甲光田醫院就醫,不滿急診室沒有整型外科醫師,憤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執行醫療業務之被害人楊玉如、蔡志威,使被害人2人陷於不安之狀態,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有進一步之實害行為,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司機,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當時係憂心小孩傷勢,一時激動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18號被告彭明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聰之子彭○謙(民國000年生,年籍詳卷)於105年6月24日晚間,因額頭受傷,由彭○謙之母 楊雅雯 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大甲光田醫院)急診室,由該院急診室之護理師楊玉如及專科護理師蔡志威進行醫療處置。因楊玉如及蔡志威發現彭○謙所受之傷勢為刀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應立即向直轄市主管機關通報,乃詢問傷勢之成因。彭明聰聞言心生不滿,先對楊玉如及蔡志威大聲咆哮稱:「你們不要問那麼多,趕快幫小孩縫合傷口就對了」等語,經楊玉如告知該院並無整形外科醫師可縫合傷口,詎彭明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對楊玉如及蔡志威恫稱:「你最好叫整形外科來,不然你試試看!」(臺語)、「如果嬰兒頭部留疤的話要找你們算帳!」等語,並雙手握拳、怒目瞪視,而以此脅迫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以此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楊玉如及蔡志威,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明聰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大甲光田醫院,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伊與老婆吵架,且有喝酒,有請對方找整形醫師來縫合,但已不記得有沒有講其他的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楊玉如及蔡志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楊雅雯、證人即大甲光田醫院之保全人員 曹永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7月6日中市衛醫字第105006654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20日中市衛醫字第1050094478號函、臺中市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