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時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時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于時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廖揚德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時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附和與告訴人廖揚德有買賣手錶糾紛之 楊智淵 所發表之文章,在該文章下登出如起訴書所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生活陷於不安之狀態,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未有進一步之實害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取得諒宥,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商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告訴人取得諒宥,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73號被告于時皓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9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時皓先前以其個人臉書帳號「于時皓」加入「臺灣二手手錶買賣交流」之臉書社團,廖揚德亦以其臉書帳號「廖揚德」加入前開臉書社團,緣廖揚德前於民國105年7月5日,與前開社團成員「楊智淵」因買賣手錶產生糾紛,「楊智淵」即於105年7月25日7時33分許,以「楊智淵」臉書帳號在前開臉書社團發表「本社團廖揚德先生為職業二手錶販,另也賣二手精品包,皆為收購極低再賣極高之價格,面交後近一個月還會一直跟前錶主凹退錢,威脅對人不利跟在版面發文抹黑。」等文字,詎于時皓見聞前開文章內容後,為附和「楊智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凌晨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司內,使用電腦連結至臉書後,以其臉書帳號「于時皓」在前開臉書社團成員「楊智淵」發表之前開文章下方,傳述「人渣、直接拖出來、宰了他、水泥灌油桶裝進去、丟大海」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廖揚德,嗣經廖揚德於105年7月29日,在臺中市某處,使用手機瀏覽前開臉書社團文章時,發覺前開文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揚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于時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前│││之供述│開臉書社團上發表前開內容之文││││字,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特定針對任何││││人,是針對楊先生與告訴人買賣││││糾紛發表文章,那只是一時氣憤││││發表脫口而出的言詞,是情緒一││││時失控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揚德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廖揚德提出之臉書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于時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