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47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士煌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供參),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 劉河展 」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㈡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為圖躲避司法機關查緝之單一犯罪目的,而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等犯行,上開行為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就上開偽造公印文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偽造「劉河展」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對於戶政管理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及被害人劉河展之權益影響至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19747號卷第2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劉河展」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劉河展」名義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雖係屬偽造之公印文,然該偽造之公印文所存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本身,既均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