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正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1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嚴正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正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13號、102年度沙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2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3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將其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嚴正福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112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第63頁反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9、12頁)。又警員於105年2月23日18時1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尿液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10503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素行不良,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數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而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