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87號、105年度執緝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林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4日│104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偵字第294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審││122號│122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22號│122號│││├────┼────────┼────────┼────────┤││確定日期│105年4月6日│105年4月6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備註│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1450號│緝字第1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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