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宋張碧玉
被   告  賴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佑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11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
然原告迄未查報。嗣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
分處函查系爭房屋(即座落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4,5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54,50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100年6月10日起至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2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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