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95號上訴人即原告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迺時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徵收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
二、按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上訴人欄位列載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張世昌」之簽名,依上開說明可知,訴訟代理人並不具備行政訴訟主體資格,並非交通裁決處分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故本件應補正列明正確上訴人即原告及代表人之蓋章、簽名,始為適法,上訴人應另提補正後之上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
1份。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