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姵辰選任辯護人江大寧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Note4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等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已擔任過該集團中之收簿手及取款車手數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先於108年1月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與甲○○,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及「林警官」,並佯稱因伊健保卡遭人盜用看診,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故需交付伊名下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能避免入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在電話中告知對方下述提款卡之密碼,又將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白色信封袋裝妥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克萊能幼稚園」前,嗣乙○○按照「阿草」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克萊能幼稚園」拿取甲○○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白色信封,復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至5時48分至高雄市○○區○○○路○○○號郵局ATM提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按「阿草」之指示將該15萬元分別存入帳號不詳之數個帳戶內,以致隱匿上開詐欺取得款項之去向,事後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月11日下午3時5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內一字第1號拘票將乙○○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蔡○○見警卷第21至22頁、陳○○見警卷第23至25、27至29頁、甲○○見警卷第15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8張、偵辦詐欺案件相片12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告訴人甲○○之高雄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儲字第108004360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7、51至66,偵卷第239至24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s
ungNote4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編號2所示之高雄銀行金融卡扣案為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草」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公務員之不詳人士,且被告自始於法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超過3人,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⒉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將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⒊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亦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被告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因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該部分顯然構成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被告除擔任車手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外,尚將犯加重詐欺罪所取得之贓款轉匯入不詳帳號之帳戶,顯然已製造金流去向之斷點,核屬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惟該條第3款之增訂,係因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現行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⑴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⑵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此觀該條款立法意旨可明,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部分,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同條項各款要件之變更,仍屬法條相同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諭知該要件,亦無損及被告之防禦權益。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罪。又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至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持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並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為「阿草」、撥打電話實行詐騙等詐欺集團成年人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先後於108年1月8日下午5時46分至5時48分,持
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號郵局ATM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筆共計15萬元之行為,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繼而由被告將贓款提領及轉匯入不詳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罪,其等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此外,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且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等諭知強制工作。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亦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均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當場賠償5萬元,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且請求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犯後之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依同時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云云,並無理由(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犯罪集團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等角色,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上揭角色除供詐欺集團犯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欺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會計、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以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阿草」雖然有跟伊講好事成後要給伊2,000元,但還沒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被告確有取得該筆報酬,堪認被告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爰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Note4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固供被告領取贓款之用,惟非詐欺集團或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毒品研磨盤則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此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況下,故就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12月間某日至被查獲止,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等成員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在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之角色。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8年1月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與甲○○,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及「林警官」,並佯稱因伊健保卡遭人盜用看診,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故需交付伊名下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能避免入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伊名下之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白色信封袋裝妥後,放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克萊能幼稚園」前,嗣被告按照「阿草」之指示,前往「克萊能幼稚園」拿取甲○○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白色信封,並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至5時48分至郵局ATM提款15萬元,復按「阿草」之指示將該15萬元分別存入帳號不詳之數個帳戶內,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若有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本院稽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起訴書係認被告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108年1月8日之加重詐欺犯行,亦即起訴書認為被告除於107年12月間至被查獲止間之某日參與犯罪組織外,尚有後續之加重詐欺犯行,可見被告參與「阿草」之成年男子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係在繼續中,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能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後續之加重詐欺犯行則不與焉,是被告自107年12月間至被查獲止之某日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之時起固可能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去拿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係受到「阿草」指示,但本案是第2次,受到「阿草」指示的第1次提領時間為107年12月18日或19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復經原審、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0號起訴書與全案卷證,得知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將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另行與「將軍」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8日先對被害人 魏士欣 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號等提款機將贓款提領殆盡,又經法院細繹偵卷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檢附陳報單、調查筆錄後(見偵卷第99至175頁),更見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尚指揮 高辰安 擔任車手持提款卡去提領贓款,則本案被告於108年1月8日之加重詐欺犯行,顯非係被告加入該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將本案被告於108年1月8日之加重詐欺犯行,另論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抑或將被告於107年12月間某日至被查獲止,加入「阿草」等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單獨逕為認定此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犯罪事實與其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犯罪首腦係名喚「阿草」或係名喚「將軍」之人,其供述雖有差異,惟綽號僅是隱瞞真實姓名之某一代號而已,本可隨意變換,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資以證明綽號「阿草」或「將軍」之詐欺集團係屬不同之詐欺集團,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本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
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Note4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2│告訴人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壹張。│├──┼──────────────────────┤│3│Iphone7Plus行動電話(無SIM卡)壹支。││││├──┼──────────────────────┤│4│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S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5│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5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6│毒品愷他命研磨盤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