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向心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冉丹 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3號),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以為釋明。然所謂中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之1條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至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並不相同。
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認其家庭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再聲請人方當青壯之年,其於107、108年度均有執行業務所得,且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及賓士廠牌汽車1部,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足見聲請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