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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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17號原告 賴沅寬 (已歿)生前住臺中市○區○○街○○○號承受訴訟人 李美儒
賴宏一 賴宜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美儒、賴宏一、賴宜駿應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賴沅寬已於民國110年3月28日死亡,而李美儒、賴宏一、賴宜駿為原告賴沅寬之繼承人等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賴沅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前揭繼承人李美儒、賴宏一、賴宜駿應為原告賴沅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柏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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