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95號原告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迺時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GCH50671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RBE-9516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民眾檢具採證照片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9年7月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該站函轉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40173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內容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9年8月11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23573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9年8月3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26304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復於109年9月8日第2次陳述意見,被告於109年9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83542號函請舉發機關再查明,舉發機關復於109年10月7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35918號函回復,惟經被告檢視採證照片,該車車頭雖靠近圍牆,車身卻未緊靠,認屬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規事實應更正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79516號函回復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109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GCH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該裁決書於109年11月30日由該址受雇人代為收轉完成送達,復經原告不服被告裁決書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並不符合現場情況,無標線如何辨別道路或空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復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900元。
㈡卷查本案係民眾於109年5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
交通違規案件,系爭汽車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舉發。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汽車於109年5月3日18時38分斜停放○○○區○○路○段○○○號旁,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35918號函附卷可佐。查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車輛因占用道路,造成同方向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車輛,增加交通事故風險。查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車,後車身、車輪至路緣已逾40公分,確已構成「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要件,至於原告爭執該處並無劃設標線、該處為空地等,系爭處所路段確有多輛汽機車停放,且得供公眾通行,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載「道路」之定義相符,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
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資料查詢、第GCH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8月11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23573號函、違規影像擷圖、109年8月3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126304號函、109年10月7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3591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55-61、67、81-8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並不符合現
場情況,無標線如何辨別道路或空地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8月11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23573號函檢附之違規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5-59頁)可知,拍攝時間為2020/05/0318:38時及18時43分,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白色圍牆旁,其車頭前輪靠近圍牆,然車身至後輪胎部分並未靠近圍牆,屬於斜插停放之方式,亦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查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路面有劃設車道線,該路段路口處銜接至中山路二段,且得供公眾通行,核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斜停放於該處,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與前揭規定有違,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為明確。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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