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陳存碧 代理人 簡嘉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誼鴻 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第32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參照同法第112條),亦未依同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即不能以未繳上訴裁判費,遽認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聲請人在第一審法院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得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次查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受救助人死亡」之救助消滅原因,亦無同法第113條規定「裁定撤銷救助」之情事,本應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聲請人於上訴後再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亦屬無據。
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