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靜瑜
訴訟代理人  徐偉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鳳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鳳嬌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
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3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4,800元,該裁定於110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
上訴人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有送達證書1分附卷可憑。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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