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誠明知其並無白色Lexus轎車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其不知情母親 呂世巧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後,於民國112年3月12日0時37分,在該公司網站平臺向不知情 張宥霖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880元之遊戲點數,再於同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 蔡巴 」私訊 詹正宇 ,佯稱:以5萬元販售白色Lexus中古轎車云云,致詹正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9分許,匯款2,880元訂金至張育誠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張育誠於有閑公司之遊戲網站上向張宥霖購買虛遊戲點數產生之虛擬繳費帳號),張育誠因此獲得免予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嗣詹詹正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正宇於警詢時(警卷第33至34)、證人 王宥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5至7頁、偵8112卷第19至21頁)、證人呂世巧於偵查中(偵8112卷第31至33頁)、證人 陳威程 於偵查中(偵8112卷第47至5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宥霖提供之交易紀錄(偵卷第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7464號函(警卷第13至17頁)、有閑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內容(警卷第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提供與FACEBOOK暱稱「蔡巴」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63頁)、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65至6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因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虛擬繳費帳號,藉此免除其本應支付遊戲網站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罪名,被告亦予以認罪,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一己並無白色Lexus轎車可供販售,竟貪圖虛擬網路遊戲點數之小利而犯下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確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甚至誣指本案門號SIM卡係陳威程在使用,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詐得之利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另衡酌其素行狀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2,8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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