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培 剛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
││被繼承人OOO之除戶│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1.│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記事欄勿省略)、遺│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
││產清冊、遺產稅核課資│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
││料。原告並得持本裁定│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被繼承人OOO及其各│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然原告狀載│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僅為被代位人徐培│
││事欄勿省略)及向地政│剛因繼承所得公同共有物之一,尚無│
││事務所申請上開不動產│從得知被代位人是否仍有其他因繼承│
││登記資料。另依法補正│所得之公同共有物,原告請求分割之│
││適法之起訴狀及應受判│比例應為被代位人 徐培剛 之繼承遺產│
││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對│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體遺產整體為│
││照人數提出繕本。│分割,原告起訴未確定分割遺產之標│
│││的,亦未陳報被繼承人OOO及其繼│
│││承人為何人,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分│
│││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開說明,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
│││象及範圍。│
│││另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因│
│││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全體共有人為權利│
│││之主張,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固屬故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
│││除被代位人外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毋庸列被代位人為被告),本件原│
│││告請求代位遺產分割事件,應對被繼│
│││承人OOO之全體繼承人及全部遺產│
│││為之,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全體繼承│
│││人,故應予補正,如被繼承人OOO│
│││仍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不動產以外│
│││遺產,原告亦應於查明左列資料後,│
│││補正適法之起訴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
││││
││││
││││
││││
││││
││││
├─┼──────────┼────────────────┤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2│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77條之13規定費率補繳│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裁判費。│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
│││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
│││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
│││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
│││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
│││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
│││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
│││分比例計算被代位人繼承被繼承人遺│
│││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
├─┼──────────┼────────────────┤
││補正尚瑞強為合法法定│原告之現任董事長為 吳東亮 ,故原告│
│3│代理人之依據。│亦應補正尚瑞強為合法法定代理人之│
│││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