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 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昱誠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婉瑜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0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9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
付,並自各該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030元由被告負擔2,73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萬9,042元,及自110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9,69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5,158元,餘由反訴
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之各到期部分均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
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
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1,139元,及其中88萬0,80
0元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67號卷第19至20頁)。
經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皆為同一合會關係所生之
會款請求權,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9
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自各該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4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
0年5月起至110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原告5
萬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自各該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
,且於同日當庭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如有
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自各該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88萬1,139元,暨其中88萬0,800元自109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
4月14日提出民事反訴補充理由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6,139元,暨其中100萬
5,800元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同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
如109年9月1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所載,亦即:「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萬1,139元,暨其中88萬0,800元
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67號卷第19至21頁)。
核反訴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會期自108年1月5日起至110年9
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3會,各期會款5萬元,底標5,00
0元,每月5日開標,而依「互助會」會單第5點約定,各
會員應於開標日起5日內給付各期會款。詎被告於109年4
月5日,以5,800元得標會期第16期之會款,並自原告之員
工即訴外人 周丞軒 受領全數得標會款即150萬1,400元後,
竟未依約繳納後續各期會款,於會期第17期僅繳納2萬5,00
0元之會款,自會期第18期起則均未繳納會款,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已積欠原告已到期之會款共57萬5,000元
,經原告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已到
期部分之會款,其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發生之未屆期會
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
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伊不爭執伊未給付原告第17期之部分會款2萬5,
000元及自第18期起之各期會款5萬元。然被告既於109年
4月5日以5,800元得標會期第16期之會款,原告自應於該
期標會後5日內即109年4月10日前,交付被告得標會款15
0萬1,400元(計算式:50,000元15+44,200元17=1,
501,400元)。惟原告遲至109年4月15日方給付被告部分
得標會款49萬5,600元,其餘得標會款110萬5,800元均未
給付被告,故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110萬5,800元之得標會
款,及該會款自109年4月11日起算之利息;暨上開已給付
部分會款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之遲延利
息339元(計算式:495,600元5%5365=339元
),故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得標會款,與被告積欠原告各
期已到期部分之會款抵銷後,被告實無積欠原告任何已到期
部分之會款,故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自無理由
。又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得標會款予被告,方未依約給
付各期會款予原告,並非無故到期不履行,原告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預為將來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
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
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
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
,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
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兩造就會款交付期限,約定應於開標
當日(含)5日內繳清乙節,於互助會會單第5點亦有載
明(見本院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67號卷第9頁)。經
查,被告參加原告為會首召集之系爭合會,而系爭合會會
期自108年1月5日起至110年9月5日止,各期會款為
5萬元,每月5日開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合會各期之得標資訊附表及互助會會單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67號卷第8至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被
告自負有於系爭合會前揭會期期間,按月於每月開標日即
每月5日起之5日內,即每月9日前繳清當期會款之義務
。然查,被告於會期第17期僅繳納會款2萬5,000元,自
會期第18期起則均未繳納會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頁反面),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0年
4月14日止,被告共計積欠第17期至第28期之已到期會款
應為5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元+50,000元11(
期)=575,000元),先堪認定。
(二)次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
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果其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的債務,則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
利息外,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後再充原本,不許債務
人僅以一方之意思而主張係屬先償還原本(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6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
5日得標會期第16期之會款,金額為150萬1,400元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規定,會首即原告交付得標
會款予得標會員即被告之期限,為會款交付期限期滿之翌
日,而會款交付期限乃含開標日在內之5日內乙節,業如
前述,故原告交付被告得標會款150萬1,400元之期限應
為109年4月10日。次查,原告遲至109年4月15日,方
給付部分得標會款49萬5,600元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給付該部分得標會款時,
已陷於遲延給付5日(109年4月11日至109年4月15日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09年4月15日應付被告之遲
延利息為1,028元(計算式:1,501,400元5%5
365=1,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前開說明,原
告於109年4月15日給付之49萬5,600元得標會款,應先
清償遲延利息1,028元,再清償原本150萬1,400元,經
清償後,原告於109年4月11日至109年4月15日積欠被
告之遲延利息已無餘額,原告積欠被告之得標會款本金於
109年4月15日則剩餘100萬6,828元【計算式:1,501,
400元-(495,600元-1,028元)=1,006,828元】。
又原告於109年4月11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應付之遲延
利息,既業已清償,則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得標會款100萬
6,828元之部分,應自109年4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是
以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合會第16期之得標會款本金100萬
6,828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業經訴外人周丞軒交付會期第16期之全數得
標會款即150萬1,400元予被告,並無積欠被告得標會款
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
通知訴外人周丞軒於本院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為證,惟訴外人周丞軒並未到庭;嗣本院復依原告聲請
,再次通知訴外人周丞軒於本院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為證,然訴外人周丞軒仍然未到庭,訴外人周丞
軒既經本院數次通知均未到庭為證,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周
丞軒已將得標會款全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
非無疑。次查,被告與訴外人周丞軒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
略為:「被告於4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向訴外人周丞軒
表示請其於當日完成匯款,訴外人周丞軒表示『了解』,
且表示將前往中信銀行,以轉帳之方式匯款予被告,嗣於
上午11時17分許並表示正欲出門前往銀行處理,後於下午
1時23分後亦發送銀行照片向被告示意已抵達銀行,嗣被
告向訴外人周丞軒表示『我老公一直催我要,很煩欸』、
『整個被催到很暴怒』、『畢竟那會錢不是我的,是我老
公的』,訴外人周丞軒亦向被告表示『我會盡快處理,抱
歉了,給妳添麻煩』、『如果真的讓他不高興到,麻煩不
要找傳龍,這是我個人問題,真的跟他沒關係』、『我會
承擔的』、『真的對不起』」(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
而自上開對話談及之內容所示,訴外人周丞軒確實曾至銀
行欲匯款予被告,且匯款之目的即在於給付「會錢」予被
告,復自訴外人周丞軒於上開對話中亦曾提及原告之名「
傳龍」,雖足認訴外人周丞軒應確實曾受原告委託交付得
標會款予被告,惟自被告與訴外人周丞軒之LINE對話記錄
接續顯示略為:「訴外人周丞軒於下午2時16分許向被告
表示『我先處理,等等給妳消息』後即未再有任何訊息,
被告於下午4時18分許向訴外人周丞軒表示『不是要先匯
50?』、『你又要騙我是不是?』,然訴外人周丞軒均已
讀不回,而被告於翌日即5月1日向訴外人周丞軒表示『
你說你會負責,負責到關機,我是不曉得你把錢挪用去哪
了?但至少也要誠實跟我說,因為你,我老公這邊被你害
到要給人錢沒給,你自己信用的問題咁我們何事呢?是我
太衰小還是看我沒有,偏偏就拿我的錢去用?你當我們生
活很好過是嗎?有點良心點,出來面對事情。』」(見本
院卷第34至41頁),足見訴外人周丞軒最終並未將得標會
款交付予被告,而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訴
外人周丞軒已將得標會款全數交付予被告乙情,係屬無據
,委無可採。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
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4條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110年4月14日止,已積欠原告系爭合會會
期第17期至第28期之已到期會款共計57萬5,000元,而原
告積欠被告得標會款100萬6,828元,及自109年4月16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分別業已認定如前,足
見兩造互負會款之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又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
告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前揭已到期會款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得
標會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依前開規定,應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生抵銷之效力。而查,原告對被告之得標會款
債務(如附表「原告對被告之得標會款債務」欄所示),
係發生於被告對原告之各期會款債務(如附表「被告對原
告之已到期會款債務」欄所示)之前,故抵銷之效力自應
於被告積欠原告之各期會款到期時方按期陸續發生,即抵
銷適狀日應為如附表「抵銷日期」欄所示之為每月5日,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而於各期抵銷效
力發生以前,原告對被告之得標會款債務尚於前期抵銷日
即每月5日以後持續產生遲延利息,是遲延利息應自每月
6日起算,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其計算式則如附表「原告對被告之得標會款債務」欄下之
「抵銷前金額」欄中之各「利息」列所示,而依前開民法
第32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積欠原告之各期已到期會款債
務,於各期抵銷適狀之日,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得標會款債
務抵銷時,應先與原告對被告之得標會款債務所生計算至
各期抵銷日止之利息抵銷,若有餘額,方與原告對被告之
得標會款債務原本抵銷。是以,經於上開抵銷日期,並以
前述抵銷順序,將被告積欠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10年4月14日止已到期部分會款債務(如附表「被告對
原告之已到期債務」欄所示),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得標會
款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得標會款債務餘額應為
46萬9,042元(如附表「原告對被告之得標會款債務」欄
中之「抵銷後金額」欄與「日期」列為「110/4/5」對應
所示之金額);被告對原告之各期已到期會款債務則均於
各該抵銷效力發生日當即全數抵銷,並無餘額(如附表「
被告對原告之已到期會款債務」欄下之「抵銷後金額」欄
所示),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已到期部分之會款,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到期部分之會款57萬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方到期之未屆期會款,核屬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而系爭合會共33期,被告於第17期僅
繳納2萬5,000元之會款,自第18期起更均未繳納會款等
節,均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將來到期之會款亦顯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如附表「被告對原告之未
到期會款債務」欄所示之未到期會款之必要,而被告應於
每月9日前繳清當期會款乙節,已如前(一)所述,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爰引 本訴答辯部分。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
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爰引本訴主張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反訴原告參加以反訴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得標系爭
合會第16期會款,反訴被告應於109年4月10日前給付反訴
原告150萬1,400元之得標會款,而反訴被告僅於109年4
月15日給付反訴原告49萬5,600元之部分得標會款,惟反訴
原告亦積欠反訴被告自系爭合會第17期之會款2萬5,000元
及自第18期起至第28期止之已到期會款各5萬元,經與反訴
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得標會款債務抵銷後,反訴被告尚積欠
反訴原告得標會款債務46萬9,042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46萬9,042元,自屬有據。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
告之上開得標會款債務於110年4月5日前所生之遲延利息
,均業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
會款債務抵銷而無餘額(如附表「原告對被告之得標會款債
務」欄下之「抵銷後金額」欄對應之各「利息」列所示),
故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0年4月6
日起算,堪可認定。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如主文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7款4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本訴及反
訴訴訟費用額,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及第6項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