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柳采嫻
被   告 自在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茵淇
訴訟代理人  張世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向被告購買「財富夥伴」課程,該課程預計於109年
4月底開課,後因新冠肺炎疫情擴大,財富夥伴課程迄今未
開課,原告亦不願繼續上課,故向被告解除財富夥伴課程契
約,並請求返還財富夥伴課程費用15,000元。另原告於108
年12月29日向被告購買「美容」課程,費用為67,800元,該
課程包含「心靈燈塔」、「顱內淨化」及其他身體調理項目
,原告欲解除美容課程契約,扣除原告已使用之課程「心靈
燈塔」1堂費用3,600元、「顱內淨化」2堂費用3,600元
、「精氣淨血」1堂3,500元、「芬芳深層」2堂費用7,00
0元後,被告應返還美容課程費用50,100元,上揭被告應返
還之課程費用合計為65,1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60,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課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口頭約定之美容課程非屬美容瘦身定型化契
約,且原告在進行美容課程前,僅與被告簽有「自在靈顧客
諮詢單」及「自在靈顧客療程與購買紀錄卡」,該顧客諮詢
單之功能僅在探知原告身體狀況有無不適於本課程內容,購
買紀錄卡則係紀錄原告購買課程及商品為何,及剩餘課程堂
數,以證原告確實購買或使用過該產品,僅在彰顯「紀錄」
之功能,且兩造間成立契約之方式為口頭,故美容課程契約
並非定型化契約,美容課程契約除須扣除原告已上完之課程
計17,700元外,尚須扣除利息5%即3,390元、抽成獎金10
%即6,780元、行政手續費10%即6,780元以及已消費課程
費用10%即6,780元、營業稅5%即3,390元,被告僅應返
還22,980元。至於財富夥伴契約部分,因兩造已約定報名超
過14天即不再行辦理退費,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時,業已超過
報名後14天,故被告無庸返還此部分課程費用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8日以15,000元向被告購買財富夥
伴課程,財富夥伴課程迄今未開課;其復於108年12月29日
向被告購買美容課程,課程費用為67,800元,原告已上過之
課程費用計17,700元等情,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桃園市
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美容課程分期繳費通
知及申請書、財富夥伴課程契約及匯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容課程50,1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
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口頭成立美容課程契約,原
告已經由分期付款申請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
繳納部分課程費用,並受領被告提供之美容課程「心靈燈
塔」1堂「顱內淨化」2堂、「精氣淨血」1堂、「芬芳
深層」2堂,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請消
費爭議,並據此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美容課程契約,有消費
爭議申訴資料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於
本件訴訟中就原告終止美容課程契約不爭執,是兩造間美
容課程契約業已合意終止。
2.被告辯稱美容課程費用扣除原告已上完之課程計17,700元
、利息5%即3,390元、抽成獎金10%即6,780元、行政
手續費10%即6,780元及已消費課程費用10%即6,780元
、營業稅5%即3,390元後,僅能退還22,980元予原告等
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未能就前揭所稱其餘利
息、抽成獎金、行政手續費及營業稅部分提出計算依據,
且亦未能舉證兩造曾約定若終止契約應由原告負擔利息、
抽成獎金、行政手續費及營業稅費用乙情,是其此部分之
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憑採。又兩造就美容課程退費應扣
除原告已上完之課程費用17,700元一節均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美容課程費用67,800元,扣除已上完之課程費用17,7
00元,被告尚應退還50,100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財富夥伴課程15,000元,有無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之。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
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
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
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財富夥伴課程報名單第3條約定:「報名後7日內
可依規定申請辦理退費(含報名當日)但須扣除課程費用
10%作為行政手續費,超過7~14天扣除課程費用20%作
為行政手續費,超過14天恕不再行辦理退費。(依法還課
程費用並於公司受理退費後,次月30日退費。)」等語,
有報名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稽以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1381號返還費用事件,原
因事實亦為被告公司學員主張向被告終止財富夥伴課程,
該案原告提出之財富夥伴課程報名單亦與本件相符,且被
告是專職提供美容、理財相關課程之業者,可認此約定條
款乃係被告事先擬定後交由學員簽署,益徵本件財富夥伴
契約內容係被告為不特定人購買課程而預先擬定之同種類
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上揭財富夥伴報名單之約定條款即
屬定型化條款,應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意旨解釋
。復為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業者於擬定定型化契約
時,應就上開「應記載事項」為公平記載,包括契約之解
除及其法律效果。而上開財富夥伴課程報名單第3條僅約
定「會員於契約生效後一定期限內得請求退還已繳費用,
但須扣除相關課程費用,且於契約生效超過14日,則不再
辦理退費」等語,但並未約定學員未使用財富夥伴課程時
,其解約之法律效果為何,例如會員得否要求退還已繳全
部費用或可要求退還費用之比例為何,而生疑義。本院審
酌上開疑義對學員恐因在定型化契約中因解約或終止契約
所生之模糊地帶,致學員欲解約時有所疑慮而不敢貿然解
約或退費,是學員之地位較為弱勢,又本件原告依約繳納
財富夥伴課程費用後,被告自108年12月26日迄今已近1
年4個月未通知開課,衡情應足已破壞消費者對業者之信
賴,是兼酌原告購買財富夥伴課程並繳費後,非因可歸責
原告事由而無法使用任何課程等各項情形,本院認原告解
除契約,應與財富夥伴課程報名單第3條約定之7日內解
約之情形相同處理,即得請求退還已繳全部費用,但須扣
除相關10%行政費用,始為公平。再原告報名財富夥伴課
程後,已於108年12月27日繳清課程全額費用15,000元,
有財富夥伴課程匯款明細1份足證(見本院卷第18頁),
且被告已自原告處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並就原告已向被告
為解除財富夥伴課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所不爭執,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於解約後,扣除課程10%之行政費用1,50
0元(計算式:15,000元×0.1=1,500元)後,得請求
被告返還其餘價金13,500元。
(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課程費用為美容課程50,1
00元、財富夥伴課程13,500元,合計為63,600元,而原告
僅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自屬有據
,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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