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解釋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