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七星牌香菸壹包,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七星牌香菸1包,係受刑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上開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799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9月5日確定在案,嗣於98年9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仿冒七星牌香菸1包,係受刑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本院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據以為本件之聲請,然與前開說明尚有不合,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