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一五號一樓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大同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在該銀行門口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包旭光 」之成年男子,以獲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取得該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九五巷十號住處之乙○○誆稱其涉及臺北市吳議員命案,而有洗錢嫌疑,須將銀行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否則不安全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十二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將二十九萬現金匯入所指定甲○上開帳戶。嗣乙○○發現受騙,隨即報警循線查獲,幸該筆款項尚未經提領,嗣經京城銀行將該筆款項匯還乙○○,始未得逞。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均影本)。
㈣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
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印鑑章及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電話詐欺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逾四十四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能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僅知其自稱「包旭光」之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㈤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取財之正犯縱有二人以上,惟按幫助犯
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惟該取得帳戶之人,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將其所申辦帳戶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其得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復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證人乙○○將二十九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報警查獲,且該筆款項亦經京城銀行匯還乙○○,有上開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遞減輕之。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惟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將所申辦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使取得該帳戶之人得以該帳戶為工具而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之人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本非不得重懲,惟被告近二十年來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判處罰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智識程度、本案被害人並未發生實害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