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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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二
六五一、九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自承交其女友照片予「阿不拉」,及受「阿不拉」之託,以換貼其女友照片之乙○○身分證影本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等文件,至郵局領取掛號函件各情,原審佐以各被害人之指訴及各偽造之文書等綜合判斷,認定其與「阿不拉」為共犯,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判決理由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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