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鵬齡
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鵬齡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繫屬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83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於民國90年8月24日召開9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罷免包括董事長李鵬齡在內之全體董監事,相對人復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惟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踐行清算程序,亦未為公司變更登記,目前相對人登記負責人仍為事長李鵬齡,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由李鵬齡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9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經本院查明確無受理相對人公司清算等相關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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