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98年3月31日前之間之某日,在高雄縣市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丙○○恫嚇:付錢贖回其賽鴿,否則將賽鴿殺掉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於同日14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甲○○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查知上情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申請及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欲將系爭帳戶給先生做薪水轉帳,因太久沒用忘記密碼,我去銀行,行員有告訴我要去更改密碼,但我因小孩吵鬧沒有操作更改就離去,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我不知何時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是警方通知我,我去找存摺,才發現不見,我不知道密碼如何流出,我沒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本件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遭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上開言詞恐嚇,致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擄鴿集團成員以賽鴿腳環之電話與我聯絡,說:賽鴿在我這裡,如要取回賽鴿,需依帳戶匯款,否則要殺掉賽鴿,致使我心生恐懼,唯恐我投注心血所飼養的賽鴿被傷害,所以依照指示匯款」等語甚詳(警卷5頁),復有丙○○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94年5月1日(開戶日)至98年4月13日之客戶往來明細單附卷可證,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須以個人真實身分辦理,係屬專屬私人之重要財物,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故為防免遭他人使用而淪為犯罪工具,理應由個人謹慎妥善保管,然被告不但未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安全之地點加以保管,反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已與常理不合;況被告既供稱:為提供該帳戶給先生薪水轉帳用,但該帳戶已多年未使用,忘記密碼,始前往銀行更換密碼,行員有說5至10分鐘後再去更換密碼等語(見偵卷4頁、本院卷16頁),且系爭帳戶提款卡於98年3月24日15時29分亦確有晶片解鎖(指提款卡密碼3次輸入錯誤遭鎖住,至銀行解鎖並領取新的密碼,且須於1個月內再次變更密碼)之交易紀錄,此有上開94年5月1日(開戶日)至98年4月
13日之客戶往來明細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證,則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欲提供先生薪水轉帳用,被告亦特意至銀行為提款卡之晶片解鎖動作,且經銀行行員叮囑要再次更換密碼,被告更無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毫不理會,直至警察通知方知遺失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何時遺失,迄警方通知始發現云云,亦顯與常理相違,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恐嚇取財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入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本件告訴人係因遭以不法集團成員以付錢贖回其賽鴿,否則將賽鴿殺掉之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恐賽鴿之財物遭損,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正犯所為自是成立恐嚇取財罪甚明;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恐嚇取財集團內某成員,而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正犯)得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恰,業如前述,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之帳戶,輕易取得告訴人之匯款金額,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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