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0年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鄉○○村○○○道約13公里處高雄縣甲仙鄉旗山事業區第20國有林班地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墾植林班地面積約0.0099公頃,得手後供己搭建工寮之用,嗣於92年11月間、97年12月間某日,在上址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林野巡視人員巡山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佔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係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有竊佔性質。而竊佔罪屬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追訴權時效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即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佔用行為完畢時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追訴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關於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同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即以10年為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乙○○、 賴星森 、 楊中月 之證述、本件工寮坐落土地之航照圖、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位置圖、臺灣電力公司電表基本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及採證照片1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上開工寮係伊亡夫 游振毅 生前於72年間,經林務局核准後所搭建,而非伊所搭建,且伊已10餘年未曾使用,都是游振毅在處理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反對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告訴代理人而非證人身分到場陳述,本毋庸具結,其後復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且對於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工寮坐落高雄縣○○鄉○○村○○○道約13公里處,位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下稱林務局屏管處旗山站)旗山事業區第20國有林班地內,面積為0.0099公頃(即99平方公尺),依TWD97座標系統定位「216891mE,0000000mN」,經林務局屏管處旗山站巡視員於92年11月間清查發現該工寮佔用上開國有林班地後,暫先查報列管,並逐年分批處理同類案件,迄97年12月間再次派員清查,發現該工寮仍未拆除,復查明該工寮電錶係被告丁○○之亡夫游振毅(已於96年12月24日死亡)所申設,乃於被告到場說明後,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98年2月10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並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708號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證人即林務局屏管處旗山站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1-
33、35頁)。並有林務局屏管處旗山站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屏管處97年8月29日旗業字第976314020號函稿影本、「旗山20林班濫建工寮案之當事者至本站說明情形」影本、本件工寮電錶申請使用人查詢各1份、拍攝日期97年10月份之工寮採證(彩色)照片、印有「丁○○設置工寮位置」字樣之空照圖各1幀(見警卷第8、10-15頁);印有「丁○○設置工寮處」及「游振毅租地」字樣之空照圖1幀(見偵卷第7頁)、被告丁○○全戶戶籍查詢資料1紙、證人甲○○於審理中提出拍攝時間分別為77年12月2日及85年6月18日之空照圖各1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98年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70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91、92頁、偵卷第1、43-44頁)。又通往本件工寮○○○鄉○○○道,確因98年8月9日莫拉克颱風災後交通中斷,迄未修復通行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並有上開風災後旗山事業區第20林班空照圖2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4、65頁),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承諾將於林道搶通後立即自行拆除上開工寮並返還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6頁),並於99年2月4日簽具切結書由林務局屏管處旗山站收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工寮係游振毅於72年間經林務局核准後所搭建云云,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提出林務局屏管處旗山站88年11月5日八八旗業字第4609號函、88年10月22日八八旗業字第4369號函、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位置圖影本各1份資為佐證(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8-
9頁)。而游振毅確自58年5月26日起,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暨臺灣省國有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經林務局屏管處旗山站核准承租旗山事業區第20林班面積0.4公頃土地進行轎蒿竹造林採伐,並先後於71年6月28日、81年2月換約,且於游振毅死亡後,仍由其子 游善戍 繼承權利,先後於89年2月23日、98年2月27日換約承租迄今。且游振毅生前曾依據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楠濃區管理處(下稱前楠濃處,即今林務局屏管處)78年1月26日楠經字第912號核准,於上開承租地內搭建面積19.9坪(即65.8平方公尺)之簡易塑膠雨棚(工寮),並經林務局屏管處旗山站於88年10月間指派技術員楊中月驗收完畢等情,亦有林務局屏管處旗山站提出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2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0-63頁)、林務局屏管處98年3月20日屏旗字第986311
464號函及附件:(1)前楠濃處甲仙工作站(即今林務局屏管處旗山站)78年1月30日七八甲業字第255號函暨工寮平面圖影本。(2)林務局屏管處88年10月28日八八旗業字第4496號函附件工寮驗竣平面圖、游振毅88年10月2日申請書及工寮完工照片(黑白)影本。(3)林務局屏管處林政課88年11月1日簽呈影本。(4)林務局屏管處88年11月3日八八屏政字第16038號函稿影本。(5)林務局屏管處旗山站88年10月11日八八旗業字第4154號函影本。(6)林務局屏管處林政課88年10月18日簽呈影本。(7)林務局屏管處88年10月19日八八屏政字第15494號函影本。(8)林務局屏管處旗山站88年10月15日八八旗業字第4175號函影本。(9)林務局屏管處88年10月19日八八屏政字第1557
8號函稿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6-28、20-25、
19、18、17、16、15、14、13頁)。惟游振毅所承租之林地現無工寮,本件查獲之工寮非在承租林地內,兩者相距約200公尺,聯絡道路係自該工寮沿小林林道向14K方向行進200公尺始到達游振毅之承租地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復提出空照圖2幀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租地的地方沒有水可以飲用,所以伊才在另外一邊建工寮,因為那邊有水可以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且於警詢中供稱:伊於72年間取得採收副產物竹筍之許可後,係利用該工寮暫時儲放及初步處理所採收之竹筍,總不能要伊等每採收1箱竹筍就立刻扛下山等語(見警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有 去現場使用工寮,竹筍收成後伊都放在工寮裡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背面),足見游振毅雖經林務局前楠濃處核准在承租地上搭建工寮,惟其承租面積不過0.4公頃,且其與被告均有在承租地實際種植採收竹筍,二人均無不知承租範圍之理,詎為圖水源便利,竟於承租地外200公尺處搭建本件工寮,二人並共同使用該工寮暫時儲放及初步處理所採收之竹筍,顯有於國有林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而占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辯稱本件工寮係經林務局屏管處旗山站核准搭建,均由游振毅搭建使用,伊已10餘年不曾使用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惟關於本件工寮搭建完成之時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可否確認本件工寮係於何時搭建?)在77年12月2日拍攝之空照圖上已有該工寮存在,對照85年6月18日拍攝之空照圖,該工寮面積有變大,惟對照97年10月拍攝之空照圖,該工寮係在同一位置上,面積大小並無變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核與其所提出上開拍攝日期分別為77年12月2日、85年6月18日、97年10月及99年最新拍攝之空拍圖4幀顯示情形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1、92頁、警卷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顯見上開工寮應於77年12月2日前即已搭建完成,後於77年12月2日至85年6月18日有所擴建,惟自擴建完成迄97年10月遭查獲時止,均無擴建情形甚明。被告與游振毅最遲係於85年6月18日即已完成上開佔用國有林地之行為,其後未有擴建等另行起算追訴權時效之情形,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工寮係於72年間即已搭建完成,雖無可採,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0年1月間始搭建上開工寮,亦與前開空照圖顯示情形不符,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游振毅搭建使用上開工寮,佔用國有林地之行為,至遲係於85年6月18日即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應自佔用行為完成時起算,嗣於98年6月30日經檢察官起訴時,期間並無刑法第83條所列各款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且其被訴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佔用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2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以10年為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是其追訴權時效以85年6月18日起算10年,應於95年6月17日完成時效。而本件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係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98年2月10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日),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蓋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印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