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告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複代理人 鍾靚凌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95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改以主張僅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未能返還之次級晶體200片部分而為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3、92頁)。原告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在案,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任職原告擔任技術督導工作,竟與從事收購廢五金為業之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時間,由丙○○竊取原告行動電話積體電路FM-RADIO之晶體次級品(以下稱系爭次級晶體)共計47萬3724片,再交由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提煉矽晶棒,待提煉完成後轉售牟利。原告於被告2人遭查獲後僅領回47萬3524片,尚有200片未能領回,茲以每片1美元即新台幣32元計算,應受有6400元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前揭請求而為認諾。另被告乙○○則以:伊並未參與被告丙○○之竊盜行為,此有伊均未出現在原告公司次級品處理區出入錄影紀錄中可證,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認定伊與被告丙○○犯共同竊盜罪顯有違誤,現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案件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丙○○原係受僱原告技術督導工作,詎其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時間,進入原告公司2-3級次級品處理區,逕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次級晶體共計43次,共計竊得38萬4277片,並將上述所竊次級晶體藏放於家中。另於附表編號44至46所示時間,再先後進入原告公司2-3級次級品處理區,同以前揭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次級晶體3次,共計竊得8萬9447片。嗣於96年12月12日16時許,被告丙○○將此部分所竊次級晶體8萬9447片搬運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惟於載運返家途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遭警攔查,並當場扣得該批次級晶體8萬9447片。復於96年12月14日,被告丙○○再將前揭所竊次級晶體38萬4277片其中38萬4077片部分交予承辦員警,由員警將所查扣次級晶體47萬3524片(8萬9447片+38萬4077片=47萬3524片)返還予原告收受,然迄今尚餘200片次級晶體未能返還。
⑵被告丙○○、乙○○2人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所犯竊盜罪共46罪,各判處有期徒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被告乙○○則經同判決認定亦共同涉犯竊盜罪共46罪,各判處有期徒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因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刑事案件予以審理(刑事部分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⑶被告丙○○所竊次級晶體應依市價以每片1美金即新台
幣32元計價,故原告所主張遭竊而未能返還之次級晶體價值合計6400元(200片×32元=6400元)。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被告乙○○是否果與被告丙○○共同實施竊取原告所有之次級晶體,而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據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前開請求表示認諾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丙○○被訴部分逕為其敗訴之判決。至被告乙○○因否認原告前開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丙○○所為之認諾其利害尚不及於共同被告乙○○,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是否果與被告丙○○共同實施竊取原告所有之
次級晶體,而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乙○○雖堅詞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行竊之舉,
且參以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亦陳稱:被告乙○○並未叫伊前往原告公司竊取次級晶體,而伊遭警查獲當時,因認為被告乙○○係警友會成員,應可代為向警方溝通,始於警詢時故意陳述被告乙○○為共犯,叫伊竊取次級晶體等情,希望拉被告乙○○一起分擔責任,以免牽連其配偶 陳桂蘭 云云(參見98年度易字第40
3號卷第216至217頁)。然本院參諸被告丙○○前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業已供承:伊曾與被告乙○○討論原告公司之次級晶體是否有價值,是被告乙○○表示有價值,要伊自原告公司竊取出來交付給他,伊亦將所竊晶體交予被告乙○○,也知道乙○○將晶體拿去大陸,兩人並協議如有獲利可各得一半,嗣於遭警查獲時,因怕警方前往家中搜索,就叫伊太太(即 陳秀蘭 )將家中所有晶體交予被告乙○○處理等語綦詳(參見警一卷第
5至11頁),復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與乙○○曾討論過,認為次級晶體有殘餘價值,且伊偷得後先把塑膠紙與矽晶片分開,再將矽晶片部分拿給被告乙○○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35764號卷第6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針對被告乙○○是否涉有共同竊盜一節,先後所述顯有歧異,要不得徒憑被告丙○○事後翻異之詞,即遽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⑵蓋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審諸被告丙○○、乙○○2人乃朋友關係,彼此間時有往來且素無仇怨,可知被告丙○○當無可能於自身竊盜犯行遭警查獲後,猶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乙○○之理。況倘如被告丙○○所述:因被告乙○○為警友會成員、可代為向員警溝通云云,則衡情亦得直接委由被告乙○○代為向承辦人員關切案情或親自陪同應訊,要無可能單純僅因欲委託被告乙○○與員警溝通,即擅行誣指被告乙○○亦共同涉有竊盜犯行,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悖,應無足採。準此,本院參酌被告丙○○、乙○○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案發前確曾討論次級晶體是否仍有價值一事(參見警一卷第5、37頁),而被告丙○○於案發後,非但未將所竊晶體立即丟棄或以其他方式銷燬,反旋即通知其配偶陳秀蘭聯繫被告乙○○代為處理家中存放之所竊次級晶體,苟若被告丙○○並非確知被告乙○○同為本案共犯且欲致力 保全渠 等共同犯罪之成果,應無可能甘於冒險逕將其涉案之重要證據任意交予他人收執。況參諸被告乙○○接獲通知亦立刻委請不知情之 黃勝利 前往被告丙○○住處拿取前開次級晶體,又佐以證人 陳秋蘭 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乃具結證稱:其依被告丙○○指示聯絡被告乙○○,被告乙○○即表示會另外叫人前往拿取物品,亦未詢問桶內所放置物品為何等語屬實(參見98年度易字第403號卷第111頁),另證人黃勝利前於警詢中亦證述:伊前往被告丙○○家中拿到兩個桶子後,當天被告乙○○有告知被告丙○○因竊取公司晶圓一事遭警逮捕,且該
2只桶子內裝有被告丙○○所竊晶圓片等語在卷(參見警一卷第41至42頁),適可推認被告乙○○於案發前業已明知被告丙○○竊取原告所有次級晶體,並於案發後代為處理被告丙○○所竊次級晶體一事無訛。復審諸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從而本院乃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初於警詢就被告乙○○部分所為證述應較為可信,且核與諸般客觀情事相符,堪認被告丙○○、乙○○確有共謀竊取原告所有次級晶體,嗣由被告丙○○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著手竊取原告所有次級晶體既遂之情事甚明。是被告乙○○空言否認並未行竊云云,應無足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在案。從而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承前所述,被告乙○○、丙○○2人事前既已共同謀議竊取原告所有次級晶體,縱令實際上僅推由被告丙○○負責行竊,被告乙○○仍難脫免共同行竊既遂之責。另佐以被告2人迄今尚有20
0片次級晶體未能返還予原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其所受6400元(200片×32元=6400元)之損害,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6400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此外,本件就被告丙○○部分乃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應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
~T32┌──┬─────────────┬┬──┬─────────────┐│編號│時間││編號│時間│├──┼─────────────┼┼──┼─────────────┤│1│96年8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24│96年11月10日15時25分許│├──┼─────────────┼┼──┼─────────────┤│2│96年8月31日15時43分許││25│96年11月12日15時24分許│├──┼─────────────┼┼──┼─────────────┤│3│96年9月1日13時53分許││26│96年11月13日上午7時2分許│├──┼─────────────┼┼──┼─────────────┤│4│96年9月5日15時46分許││27│96年11月15日14時25分許│├──┼─────────────┼┼──┼─────────────┤│5│96年9月18日上午7時41分許││28│96年11月17日15時24分許│├──┼─────────────┼┼──┼─────────────┤│6│96年9月21日上午7時34分許││29│96年11月19日15時24分許│├──┼─────────────┼┼──┼─────────────┤│7│96年9月24日16時6分許││30│96年11月20日15時29分許│├──┼─────────────┼┼──┼─────────────┤│8│96年9月28日15時18分許││31│96年11月21日15時42分許│├──┼─────────────┼┼──┼─────────────┤│9│96年9月29日上午7時42分許││32│96年11月22日15時44分許│├──┼─────────────┼┼──┼─────────────┤│10│96年10月1日14時17分許││33│96年11月23日15時37分許│├──┼─────────────┼┼──┼─────────────┤│11│96年10月2日上午7時36分許││34│96年11月24日15時19分許│├──┼─────────────┼┼──┼─────────────┤│12│96年10月5日15時29分許││35│96年11月26日15時29分許│├──┼─────────────┼┼──┼─────────────┤│13│96年10月10日上午7時52分許││36│96年11月27日15時56分許│├──┼─────────────┼┼──┼─────────────┤│14│96年10月12日15時24分許││37│96年11月28日15時28分許│├──┼─────────────┼┼──┼─────────────┤│15│96年10月22日15時26分許││38│96年11月30日14時47分許│├──┼─────────────┼┼──┼─────────────┤│16│96年10月25日15時34分許││39│96年12月1日15時22分許│├──┼─────────────┼┼──┼─────────────┤│17│96年10月29日15時20分許││40│96年12月3日15時17分許│├──┼─────────────┼┼──┼─────────────┤│18│96年10月31日13時17分許││41│96年12月5日15時18分許│├──┼─────────────┼┼──┼─────────────┤│19│96年11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42│96年12月6日15時23分許│├──┼─────────────┼┼──┼─────────────┤│20│96年11月5日14時16分許││43│96年12月7日15時21分許│├──┼─────────────┼┼──┼─────────────┤│21│96年11月6日15時38分許││44│96年12月8日15時34分許│├──┼─────────────┼┼──┼─────────────┤│22│96年11月8日上午7時37分許││45│96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23│96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46│96年12月12日15時3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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