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2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