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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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4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槌壹支、剪刀壹支、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段414號倉庫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剪刀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等物,竊取丙○○之子 陳坤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用電瓶1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被告所持之鐵槌1支、剪刀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
1支、老虎鉗1支,均係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未從中深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只要缺錢花用即起歹念竊取他人財物予以變賣換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槌1支、剪刀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至其於審理時辯稱鐵槌
1支、剪刀1支為其所撿拾,欲作變賣之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8048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118巷8號(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段414號倉庫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1支、剪刀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等物,竊取丙○○之子陳坤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車用電瓶1個得手後離去,經警據報後到場攔截圍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電瓶1個、鐵槌1支、剪刀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上揭被告乙○○持凶器加重│││中之自白│竊盜之事實│├──┼───────────┼────────────┤│二│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上開證人丙○○之子陳坤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用電瓶1個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佐證被告乙○○上開加重竊│││片8張、扣案之鐵槌1支、│盜之事實│││剪刀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等物││└──┴───────────┴────────────┘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另扣案之鐵槌1支、剪刀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