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44號
原告 譚大偉
被告 鄭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01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7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之某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佯稱可協助原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13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9,970元至上揭帳戶内。嗣原告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卷沒有意見,刑事判決沒有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對其實施詐術,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22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審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自承其對刑事判決部分並未上訴,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而受有159,970元損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