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36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 張金蘭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 陳淑美 分割被繼承人 張健平林清吉 之遺產,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張健平、林清吉之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且未補足本件裁判費,另本件訴之聲明

  未以被繼承人張健平、林清吉之「全體遺產」為分割,亦未特定被告 陳張金蘭 等人對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遺產分割協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度斗地普字第102360號申登資料,以被繼承人張健平、林清吉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應繼分比例」、「全體遺產之附表」、陳報本件分割方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12年9月21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上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案件統計資料表附卷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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