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91號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黃睿暘
複代理人 張妤柔
被告 高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1133-EX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民航局前方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 王秋凱 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其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使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業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計費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2頁),堪信事實為真。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