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322號  

上訴人 高琬婷

林芸岑

蘇逸茹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上上訴人三人與被上訴人恩妮有限公司薇薇 安娜 纖體巧顏館及 潘羿丞 等三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等已於上訴期間提出上訴狀,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本件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4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即上訴人高琬婷應繳納333元、上訴人林芸岑應繳納167元、上訴人蘇逸茹應繳納1,33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三人應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830元,逾期未補正,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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