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13號
原告 許婉芳
被告 吳明倫
訴訟代理人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早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詢問訴外人吳正雄、 顏國銘 誰是駕駛,吳正雄當場指認顏國銘。詎111年8月5日於臺北地檢署偵訊中,系爭車禍現場之駕駛原為「顏國銘」,竟改為「吳明倫」即被告。吳正雄前與派出所警員證稱駕駛為「顏國銘」,後又與近兩個小時後才到場之交警,在警車裡做筆錄之聯單記錄駕駛為「吳正雄」。原告因系爭車禍多處受傷,在曠日廢時慘痛復健歲月中,還要面對吳正雄從車禍現場一而再,再而三對原告索賠要價和解,至110年4月7日止共電話約45通。被告及吳正雄曾在信義調解委員會結束後,當場揚言提告,期間不乏叫黑道來處理及恐嚇。被告從110年4月7日在臺北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開始到法庭調解,如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26號、111年度北簡字第8642號、111年度北簡字第8531號(下合稱前案卷),本人不出面,均委由賴姓男子和吳正雄輪流出庭。他們一直強調原告先告他們,一直告,但並非事實。被告長期欺瞞原告,掩護系爭車禍現場當事人顏國銘,被告是過失傷害駕駛嫌疑人,卻避不見面。而在111年8月5日之前的各個調解委員會、在臺北地檢署及法庭的調解庭,對原告各種求償,其行致原告身體及精神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被告都坐在副駕駛座,與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保險公司也理賠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欺瞞原告,掩護系爭車禍現場當事人顏國銘,被告是過失傷害駕駛嫌疑人,卻避不見面,向原告各種求償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車禍過失傷害之駕駛乙節,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原告於109年12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永吉路與永吉路32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吳正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告沿吉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與吳正雄均受有傷害,嗣原告與吳正雄因系爭車禍互相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33號起訴,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而對吳正雄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為吳正雄,僅搭載被告,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查明屬實,另徵諸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吳正雄之事實,另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642號判決確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被告乙節,因未能舉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其主張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向被告各項求償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