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王俊傑
被   告  李思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叁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
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
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30,000
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原告公司函、客戶權益異動通
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戶明細、指標利率表等資料為
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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