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呂綺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洪諄惠
      雅各家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雅各家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諄惠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0時2分許,
駕駛被告雅各家商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
市○○區○○○路與中山橫路口,因起駛前時未注意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擦撞行駛中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劉
順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4,907元(含零件殘值1,557元、工資23,350元
),又被告雅各家商行為被告洪諄惠之雇主,自應與被告洪
諄惠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雅各家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諄惠辯稱伊覺得維修金額太高,伊願意以15,000元與
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諄惠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被告雅各家商行所有自小貨車,因起駛前時疏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至33頁
)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洪諄惠所不爭執,另被告雅各家商行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
,被告洪諄惠為被告雅各家商行之受僱人,且事發當時係因
接送其他員工而發生本件車禍,則經被告洪諄惠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雅各家商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洪諄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
出修復費用32,694元(含零件9,344元、工資23,350元),
而系爭小客所有權人 劉順珠 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8、15頁),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其等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係96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
28日,使用均逾5年而僅餘殘值,則原告車輛零件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1,557元【計算式:9,344元÷(5+1)=1,5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3,350元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907元(計算式:1,557+23,350
=24,907)。至被告洪諄惠雖主張維修費用過高,惟法無明
文需訪價後以低價為修復之依據,且我國就工資收費並無固
定標準,此依專業及經驗本有不同之收費標準,是被告洪諄
惠上開主張尚難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洪諄惠翌日即106
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22頁寄存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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