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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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