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小字第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零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