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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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5年2月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壹元,給
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丙○○新
台幣參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將坐落在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嘉義市○○路○○○號之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號)遷讓返還與原告丁○○、戊○○、乙○○、丙○
○及其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之遷讓返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元與原告丁○○、戊○○、乙○
○、丙○○及其共有人全體。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嘉義市○○路○○○號之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被繼承
李碧蓮 所有,由兩造及訴外人 張芳美 (持分1/40)、張芳
敏(持分1/140)所共同繼承,其中原告戊○○持分為33/70
,乙○○持分為6/35,丙○○持分為6/35,被告丁○○持分
則為6/35;被告丁○○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
建物於民國93年4月15日起出租與被告己○○,至94年7月15
日止,共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22萬5000元,原告依據民
法第818條規定,因被告使用共有物已經逾越其應有部分,
爰就其超過應有部分之收益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與原告,依照原告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戊○○為
33/70,原告乙○○為6/35,原告 施坤良 為6/35)請求被告
給付所收取之利益,而聲明: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
○106,071元、給付原告乙○○38,571元,給付原告 施昆隆
38,571元,及各自94年7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己○○應獎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⑶被告己○○應自94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8,000元。
二、被告丁○○對於系爭建物、土地為兩造所共同繼承,且系爭
建物、土地現由丁○○出租與被告己○○使用中一情固不爭
執,惟丁○○辯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有二筆不動產,
原告亦同時占用另筆遺產,關於原告所占有之另筆不動產之
部分利益,兩造曾於前訴訟即80年、81年間起訴後經達成和
解,原告原同意給付24萬元,但自83年起迄今均未再給付,
原告亦應給付占用另筆不動產之利益與被告等語;而被告己
○○則辯稱:其係向丁○○承租系爭房屋,對於租用系爭房
屋與租金數額一情,並不爭執,惟其並不知要將租金交付給
誰,因之把租金都交給被告丁○○,希望訴訟能釐清租金究
竟應交付給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系爭建物原為兩造被繼承人 施李碧蓮
所有,由繼承人繼承後,現為兩造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為:原告為戊○○33/70,原告乙○○6/35,原告施坤良
6/35,訴外人張芳美1/40、 張芳敏 1/140,被告丁○○6/35
;⑵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丁○○占有使用管領,並於93年4月
15日起迄95年4月15日止出租予被告己○○;每月租金
18,000元,且被告己○○已經將迄租約屆至日前之租金均
已交付與被告丁○○,且現正由被告己○○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
四、本件爭點:⑴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丁○○給付超過其應有部分
使用比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丁○○抗辯之抵銷債
權是否成立?⑵被告己○○將租金給付給被告丁○○,應否
仍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五、法院之心證:⑴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丁○○給付超過其應有
部分使用比例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79條、第
818條均有明文;系爭建物既屬兩造所共有,又無分管之約
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全部,就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
之收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
有明文;是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僅6/35,就其超過應
有部分比例所使用之收益,自屬不當得利,本件原告為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自93年4月15
日起迄94年7月15日止所收取225,000元租金其中逾越丁○○
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由;至於被告丁○○所辯稱
:原告對其負有每月5,000元之債務,迄今有66萬元之債權
供抵銷一情,為原告所否認,經調閱本院83年度訴字第568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卷,該案當事人乙○○、戊○○係達成和
解而約定戊○○願給付乙○○240,000元,自84年4月15日起
按月給付,且均已給付完竣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據
該和解契約,戊○○對於被告丁○○已無任何給付義務,則
被告丁○○所辯之抵銷債權並不存在,其以抵銷債權抗辯云
云,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系爭建物被告丁○○已經收取之
租金迄94年7月15日止之金額:應給付原告戊○○106,071元
、給付原告乙○○38,571元,給付原告施昆隆38,571元部分
,為有理由,惟原告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被告係非定期給
付之請求,於未經催告履行前,被告尚無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上開金額之遲延給付利息應自通知被告丁○○之時即本
件訴訟之起訴狀送達翌日94年8月26日起請求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始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應予駁回。⑵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均有明文。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己○
○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己○○固係基於與被
告丁○○訂立之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建物,然丁○○僅係為
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被告己○○與丁○○所訂
立之租賃契約尚難以對被告丁○○以外之共有人主張租賃權
,對於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是原告等本於所有
權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己○○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即屬有理由,惟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定履行
期三個月以供其履行;又被告己○○占用系爭建物對於原告
等共有人既屬無權占有,原告等請求被告己○○返還自94
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相當於租賃契約月租金
1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與法相合,被告己○○固然已經將
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即租金交付與丁○○,此為丁○○所不
爭執,然該給付係丁○○與己○○間本於該租賃契約之給付
,無從因此免除被告己○○所負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等及
其他共有人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亦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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